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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一个迫切的任务

来源:WWW.TRUSTSZ.COM 时间:2005-09-13


  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是信托法律制度与国家对财产的登记管理法律制度相结合的产物,旨在通过法定的登记或公示程序,对信托法律关系所指向的信托财产予以确认,其具体内容包括登记主体(登记机关与登记申请人)、登记客体(信托财产)、登记程序、登记事项、收费标准、处罚规则等。但是,现有的信托法律法规中,关于信托登记的规定也就是上述信托法第10条中的寥寥数语,仅为原则性的表述。强调操作性、实务性的信托登记在现实的信托实践中陷入了一些专家所称的“有法可依,无法操作”的窘境。 

  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缺失,对于信托制度、信托行业、信托业务的发展产生了十分明显的制约作用。首先,信托制度体系缺陷明显,信托功能发挥有限。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既没有物权法等对财产权利进行系统规范的法律制度,也缺乏英美法系中对于财产所有权灵活理解的衡平法传统。财产登记制度根据财产主管机关的不同,散见于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之中,不同的财产主管机关及其不同级别层面,对于信托法中关于信托登记的理解程度、执行效果千差万别,造成信托制度在一开始的信托设立阶段就表现得极不严肃,甚至存在明显的法律隐患:大量非资金形态的财产在设立信托时登记机关无法办理或不予受理信托登记,造成事实上的信托无效;尽管设立信托时法律要求将信托财产由委托人“委托给”受托人,但财产的信托登记过户没有明确的法律执行依据,信托财产并不能进行实质性的转移,信托财产是否当真具有所谓的独立性要打一个很大的问号;由于没有通过法定的登记程序对信托财产进行确认,汇集在信托财产之上的各方当事人(既包括信托当事人,也包括信托财产具体运用后涉及的各类当事人)的利益显然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等等。这样一来,人们对信托法律行为与委托法律行为不能正确区分,信托的权利重构、破产隔离、财产管理等基本功能无法有效发挥,信托制度的优越性得不到充分体现,反过来又进一步限制了信托制度在全社会的传播与普及。

  其次,信托业务品种选择单一,信托公司经营困难重重。由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立法的严重滞后,经历反复整顿重新复业的信托公司,为防范信托业务中的制度风险,本能的选择就是集中发展那些几乎不需要进行信托登记的资金信托业务。但是,监管部门对于信托行业开展的资金信托业务给予了明确的私募限制,其业务发展环境甚至远不如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各类名称各异、实为信托的资产管理业务或理财业务,没有多少竞争优势。而可以充分体现信托制度特点与功能但却必须进行信托登记的财产信托业务则规模太小。一些信托公司为发展业务采取的变通措施也明显增加了经营成本。信托公司在本应具有一定专属性的信托业务上不但没有明显的经营优势,反而品种受限、成本畸高,收益不足,经营发展中面临步履维艰,甚至造成外界对信托业的怀疑。

  其三,金融创新遭遇阻碍,金融体系发展受到影响。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从其重要性看,并不仅仅是信托的一项配套性制度,而可以认为就是信托制度本身的重要内容。信托制度所具有的灵活性与适应力,在我国金融与经济体系的发展过程中将发挥出越来越大的作用,资产证券化业务、产业投资信托基金、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等一些重大的金融创新在信托制度的基础上将可望取得突破性进展,而这些创新性的信托业务,几乎都在信托财产登记环节上遇到直接障碍。

  在具体经营实践中,各信托公司采取了一些变通措施,尽量减小信托登记制度缺失对公司经营发展的负面影响。

  一种做法是既接受国家一级的财产主管机关尚未制订专项财产信托登记相关规定的事实,也争取到当地财产管理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局部政策突破,完成具有相当法律效力的信托登记。 

  另一种常用方法是既在所签订的信托文件中规定信托登记事宜,但又通过签订特定的财产转让合同完成实际的过户登记,以交易过户代替信托过户。比如一些信托公司在股权信托业务中就与委托人同时签订两个合同:一个是信托合同,另一个是股权转让合同,双方通过君子协议明确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有限性。前一合同用于确认法律关系与业务性质,后一合同仅用于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信托终止时则再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用于“返还”信托财产。 

  第三种方式是客户与信托公司间既签署信托合同,又佐以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公证手段,通过抵押、质押等替代登记与公证行为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实施变相“信托登记”。信托终止时抵押、质押合同同时终止并同样进行公证,彻底解决遗留问题。 

  最后一种普遍采取的方法就是仅在信托文件中约定信托登记事宜,但囿于登记制度现状并不实际采取登记措施,但各方严格执行信托文件,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进行谨慎运作,尽量规避可能的法律风险。 

  但是,上述各类变通措施都具有明显的有限性与阶段性,一些措施甚至不但本身的合法性不足,还造成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具有较大的法律风险,对于信托业务的拓展并无益处,更不可能成为信托行业发展的长久之计,建立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已经成为一个十分迫切的任务。 
 
(xintuo摘自金融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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